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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宋某某、郭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宋某某、郭某某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被告办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通过南阳市超信拍卖行购得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二栋五单元X室住房一套。购买后,即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管理至今。2007年10月26日,南阳市房管局为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生效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直到2009年10月,卧龙区法院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才知道被告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显示的房屋竟然是原告的住房。原告的房产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应撤证。被告为双方办证的行为显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景德中和李铭周、张明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

3、李铭周、张明兰和张某某签订的《房产赠与书》,附公证书。

4、张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的发票(X室)。

5、吴义萍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

6、吴义萍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的发票(X室)。

7、胡龙宇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30日,我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房产证、契税完税证、买卖协议、宋某某、郭某某、王书峰三人身份证,受理了x号证载房产转移登记。2007年11月29日测绘、现场勘查、审核、审批完毕,并于2007年12月12日给宋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证过程中,我们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核严格规范,且在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我局没有接到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书面反映,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诉讼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因此,我局认为,张某某所诉理由牵强,请法庭查明事实,秉公明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宋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景德中与宋某某签订的3份买卖协议;

4、契税完税证;

5、公证书一份;

6、宋某某、郭某某、王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

7、景德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2004年11月,第三人通过南阳市超信拍卖行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2007年11月29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2、2007年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两份情况说明。

3、宋某某之女婿张理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及地下室房产证。

4、景德中和宋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附公证书。

5、宋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房款的发票。

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为张某某办证的相应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

3、房屋平面图;

4、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5、契税完税证;

6、景德中的房产公证书;

7、景德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

8、(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9、2007年11月23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10、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

11、景德中的保证书;

12、张某某和景德中的身份证复印件;

13、景德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14、景德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

15、景德中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存根;

16、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

17、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8、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

19、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0、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1、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22、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3、景德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到现场进行测绘、勘查,导致第三人和其房屋冲突且当初买房子时是按水平面以上计算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造成当事人误解的过错主要在拍卖行。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民事裁定书并不能成为从X室改为X室的依据,胡龙宇和吴仪萍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张理的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南阳市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即泰安小区)X幢X单元,上下共有X层,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原系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2000年8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单元每一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均为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川花园南区X#、2#两幢楼整体卖给了景德中,2001年7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南阳市超信拍卖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了一则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天山路商业银行天山支行三楼拍卖厅公开拍卖下列房产:一、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三室两厅双卫面积约140平方米,位于白河大道东临白河参考起拍价每平方米1000元。……”2004年6月29日,宋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室房款共计x元。同年11月2日宋某某、郭某某(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宋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宋某某2007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当时以其父母李铭周、张明兰之名与原告同日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的房款共计x元,同样于2004年11月2日,李铭周、张明兰(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也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张某某。2004年11月4日李铭周、张明兰将该房赠与其女张某某,并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后宋某某发现房证不符,认为张某某所住的房屋,就是自己购买的X室,为此,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以父母之名购买X室,是经过拍卖行合法途径取得,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已居住至今。造成房产证号与实际住房层次不一致,不仅只有原被告两家,导致这一现象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由于该幢建筑共七层,一层为地下室,第七层不属拍卖之列,拍卖行未将所拍卖的层次明示清楚,给购房者造成重大误解所致,过错在拍卖行。所以,被告张某某不成侵权主体。根据当事人双方与卖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为此,原告应与拍卖行协商,争取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本案被告对造成纠纷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7月30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

于是,张某某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内部科室房地产管理科200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南泰安小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证号:x、x。于2007年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楼层确认不清,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落实。该房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又出具《证明》,“产权处: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景德中房产。证号为:x、x,建议该宗房产按遗留件过户。请直接把X室更改为X室”。这两份内容都加盖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的公章,且都有主管领导签署意见。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为张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该幢建筑第一层为地下室,2-X层为住房。之所以房产证上显示X层,是因为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测绘过程中,是按建筑物的整体结构计算层数,而不分地下和地上。住房2-X层在拍卖范围,第X层不属拍卖之列。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公告中写明拍卖的是“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而实际拍卖成交的却是2-X层。在这两个案件中不管是在拍卖公告上,还是在拍卖过程中,都未向购房人明示清楚所拍卖的楼层。由于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拍卖过程中,给宋某某交付的是X室的房权证,给的却是X室的钥匙;给张某某交付的是X室的房权证,发的却是502的钥匙。正是由于拍卖公司的错误,导致张某某住错房,而宋某某没房住。这应当视为拍卖公司拍卖行为没完成,属其遗留问题。另外,房管部门在明知X室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核义务,在给张某某已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未经撤销程序,同一套房屋又为宋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属于重复登记办证。因此,被告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郭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韩冬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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