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佘某,男。现外出务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相识,半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加剧,2006年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广东务工所在地到上海务工。分别四年,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双方情感问题,被告也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彻底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被告抚养大女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同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被告及长女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长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3、被告次女的户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次女的身份基本情况及户口所在地;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母亲粟忠厚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被告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唐小玲、龙文玲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的情况。
被告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31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佘某昀(公民身份号码x,学龄儿童,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两人曾共同外出广东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季晨曦(公民身份号码x,学龄前儿童,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在广东务工期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矛盾日益加剧,原告带着小女儿季晨曦于2006年4月23日到上海务工,从此原、被告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次女季晨曦因系计外生育第二胎,原、被告将其户口落在湖南省武冈市X组X号;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相互了解时间太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致使夫妻之间矛盾加剧。2006年原告带小女儿离开被告至上海务工,两人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二个婚生女儿分别由其各自的父母代为照顾,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的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佘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佘某昀由被告佘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季晨曦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双方都互享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女儿的权利和负有协助对方正当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