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符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向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12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诉被告向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X、张XX因生产经营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但被告向X、张XX支付8个月利息后,再未向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特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X、张XX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向X、张XX辩称,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原告允许适当宽限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X、张XX向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多次催要,被告向X、张XX一直未予偿还,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向X、张XX所欠三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借款6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三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借款2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
二、如两被告向X、张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从2011年3月19日起向三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三、如两被告向X、张XX按期履行第一项中确定的义务,三原告符某甲、王XX、符某甲自愿放弃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为887.5元,由两被告向X、张XX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甲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