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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持证驾驶一辆豫SQJ31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X街与运管所交叉口处,被执勤的公安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64mg/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龚某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4.36mg/x,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酒精呼吸测单原件、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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