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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镇。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16日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20ml安瓿1000万支,每万支价格为800元,共计80万元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x元,并在2007年7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2007年7月14日又向被告发出货物价值x.04元。被告分两次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x.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2009年3月16日,原告又找被告催款,被告称正在进行GMP认证,资金紧张,认证结束后分四次还清原告货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

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16日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0ml低硼硅易折安瓿1000万支,每万支价格为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0ml低硼硅易折安瓿x支,价值共计x.0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下余货款x.04元未支付。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等被告小针剂车间通过国家GMP认证以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每月3万元,分肆个月付清。2009年6月18日,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小容量注射剂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出货单1份、还款协议1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1份、原告公司帐簿1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供应被告20ml低硼硅易折安瓿价值共计x.0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故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04元。根据原、被告的还款协议,由于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小容量注射剂已经在2009年6月18日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被告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昌达药用玻璃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江西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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