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舒(略)事务所(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艳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受聘李海洋(在逃)驾驶鄂x半挂货车,与李海洋从河南郑州窜至湖南长沙,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阳光大道附近寻找货源。李海洋在建通物流公司获知该公司将有一批锌锭运往上海,遂假意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建洽谈,并隐瞒身份以“刘幼喜”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由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往上海的锌锭40吨,运费为每吨17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李海洋、李建来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李建、李海洋办好提货手续。同年1月29日,李海洋及被告人陈某某从株冶公司提走锌锭39.55吨,即沿京珠高速公路北上,并在途中将车牌调换成冀x,后经武汉、郑州转南洛高速,于1月30日到达安徽省界首市。经李海洋等人出面联系,在界首将所承运的锌锭以每吨x元的价格低价销给安徽华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x元。事后,李海洋分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海洋驾乘的货车所挂牌照鄂x、冀x均为套牌。经物价鉴定,被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前往安徽省界首市追查到被骗赃物,并协助追回全部锌锭。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单位代表李建的报案询问笔录及提供的李建与“刘幼喜”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虚假的刘幼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鄂x车辆行驶证,证明李建代表建通物流公司与一名叫刘幼喜的男子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刘装运货物后不知去向,货物被骗,与刘幼喜同车的有一男司机,不知姓名。该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⑵株冶公司与三兴公司签定的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委托函、锌锭销售发票、价目表及证人何敞、宋勇(系株洲市三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证明三兴公司将承接的株洲冶炼厂货运业务委托建通物流公司的李建办理后被骗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证人李建的证词内容吻合。
⑶证人宋金林、郭维栋、徐辉(三人均系安徽省华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付款凭证,证明经一名叫李伟的男子来联系,于2010年2月2日公司付款x元从李伟手中购得一批抵账锌锭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吻合。
⑷对案笔录及照片、被骗锌锭过磅记录,证明由被告人陈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查找到被骗赃物。
⑸协议书及货款收条,证明案发后三兴公司出资x元将被骗锌锭从华中再生资源公司回购。
⑹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证人李建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李海洋为化名刘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男子;经李建辨认,陈某某为同来的司机。
⑺机动车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海洋驾乘的货车所挂牌照鄂x、冀x为套牌。
⑻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⑼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破获情况及组织华中再生资源公司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辨认时,华中公司人员均称未见过被告人陈某某。
⑽退赃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x元。
⑾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⑿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词等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上交国库。宣判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石峰区人民法院凭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建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即认定陈某某为从犯,证据不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案人李海洋聘用其为司机,明知李海洋采取隐瞒身份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是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其承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抗诉机关提出“陈某某不是从犯”的理由,经审查,根据本案事实,使用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与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和联系销赃中间人李伟均系同案人李海洋所为,陈某某仅负责为李海洋开车,证人证言亦证实此情节,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事实清楚。抗诉理由不予采纳。抗诉还提出“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系从犯,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骗货物,主动退缴所得赃款一万元,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故其抗诉提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