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北山。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巽屿。
原告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2010年起,由于某告在空闲时间打麻将,被告就怀疑原告存在越轨行为,经常谩骂污蔑原告并多次施行家庭暴力。而事实上,原告在婚后一直支持被告发展经营生产,不辞辛劳与被告一同参加养殖等各种生产劳作,尽力辅助家庭,逐渐改善了生活状况,夫妻共同建造了二层结构平台厝一座,家庭尚有存款十万多元。可是被告仍不知足,不关心和体恤原告,原告迫于某奈遂于2010年正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经多次协调难以和好。为此,原告依法诉请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X秸、林X祥跟谁生活,随其意愿选择;3、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生两个孩子现都已抚养长大,被告想保持完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在外娱乐,夫妻为此而发生争吵,也是很正常的事,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原告劝其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长子林X秸于19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某源县民族中学;次子林X祥于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休学在家。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共同劳作,一起经营家庭。近年来,因原告偶有外出娱乐,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虽因原告参加娱乐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都能从维系婚姻家庭及子女教育着想,多加沟通,增进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也说明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