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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2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会计期间,先后三次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法,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副局长杨某从该局“小金库”管理员秦某手中借出现金5000元用于外出学习考察;同年7至8月,杨某先后将学习考察费用发票3张,金额3780元,培训发票1张,金额3570元,交通费发票13张,金额810元,招待费发票5张,金额750元,共计891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在该局2009年9月X号记账凭证中作了报账处理,报得现金8910元,除给了杨某340元外,被告人邓某将857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12月,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副局长杨某交给被告人邓某培训费发票1张,金额376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局的税控机上虚开5张购买农药发票,金额x元,并要本局植保植检站王新民填制虚假“调拨单”一份,金额为x元;被告人邓某将上述总金额为x元的6张发票在本局2009年12月X号记账凭证中作了账务处理,冲抵了杨某往来借支款x元,套取现金9814元,除支付给新晃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人员3000元费用外,余下6814元被邓某据为己有;

3、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局“小金库”管理员秦某处支取现金6500元,用于发放2009年度目标管理工作奖励,实际发放5600元;被告人邓某将实际发放的5600元的发放表在本局2010年3月X号记账凭证中作报账处理,套取现金5600元,除支付给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计划生育突击费1500元外,余下的5000元被被告人邓某据为己有。

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邓某在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财会股长兼会计期间,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法,套取公款x元的事实存在;

2011年8月1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邓某贪污赃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杨某、周某、黄某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局的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干部录用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法,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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