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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订购拉链。原告均按约送货,共计价值215,450.08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偿付了货款190,000元,尚欠货款25,450.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付货款25,450.08元;2、赔偿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认证;

2、进帐单8份及支票1份,证明被告已经偿付货款190,000元。

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按照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即时付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25,450.08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上海某服装面辅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蒋慧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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