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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2月23日决定转换本案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书面通知原告曾某某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曾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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