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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东安县人民法院干警,(略)湖南省东安县X镇X路X号,现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某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春林主审,于2011年6月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1年,到期连本带息付清;若未付清,被告愿用自己在法院的工资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催收此款多次前往法院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冯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东安县X镇舜皇大道廖某贰万元整(x元)。借廖某贰万元整,期限为壹年(注每月利息肆佰陆拾元整,每月壹拾伍号前付清)。壹年共利息伍仟伍佰贰拾元,由此内推,到期连本带息未付清,用我东安法院给付的工资作抵押给付借廖某钱的本息,还清借款本息为此。”。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6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36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40%。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40%的4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360元,原、被告约定x元借款每月利息46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的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x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4倍从2009年1月14日起计至2011年7月20日止共计为x元[(5.4%×4÷12个月×x元×30个月)+(5.4%×4÷12个月÷30天×x元×6天)=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利息368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192元。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7192元,合计为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某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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