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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赵XX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XX1于2010年3月22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XX赔偿医疗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O)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X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赵XX1又到庭,本院依怯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赵XX因

琐事到原告赵XX1家门口,原告发现后,两人即发生语言冲突,后两人相互殴打,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并扇了两个耳光,致使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2009年7月26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赵XX1做出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对赵XX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花费医疗费225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多张。审理中,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225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1.3元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1有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洼律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赵XX1医疗费15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XX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1、双方当事人打架中均有过错,双方都被孟津县公安局拘留处罚过,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是对等的,原审按主次划分责任,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赵XX1在原审中提交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虚假。此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25日下午,而赵XX1提供的诊断证明是2009年8月3日,在赵XX1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在此次事故前治病的票据,另其提供的票据中有300多元已废止的医疗票据。在原审中赵XX1仅提供了买药的票据,我方多次让被上诉人提交用药的处方,而赵XX1提供不了。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赵XX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找到我家门前打我,不是我打他,而且他年轻,我年老,他说我家的狗把他家的狗咬死了,实际上根本不是这回事。他家电线从我家过,没跟我打招呼,钉钉子把墙都弄坏了,我让他剪他不剪,我才把他电线剪了。所以,他应承担的责任比我大,应把我

的病看好。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XX1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有三种形式,其中两种均为已废止的票据,且时间上有涂改痕迹,经让赵XX1核对,其本人认可该部分票据为此次纠纷以前的票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之内,经核对,该部分票据总额为477.1元。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居民,在发生纠纷时应积极协商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赵XX在与赵XX1发生纠纷时采取过激行为,找到赵XX1家门前并与其发生争打,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赵XX1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477.1元为已废止的票据,其本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该477.1元应予扣除。其余票据均为孟津县白鹤中心卫生院的正规票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但对赵XX1的医疗费票据审查不严,数额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宜作为判决书主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赵XX赔偿原告赵XX1医疗费124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XX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0元,由赵XX1承担100元,赵XX承担150元(赵XX承担部分暂由赵XX1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赵XX承担300元,赵XX1承担200元(赵XX1承担的部分暂由赵XX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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