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4日检察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发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于同月25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2月21日本院收到检察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遂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日凌晨2时许,通过网络QQ认识被害人刘某,并于当晚与刘某在重庆市X区南坪富翔宾馆X房间内共同居住,其间张某将刘某挂在衣架上的裤子右裤包中的现金人民币8850元盗窃,随即离开,事后将钱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光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尚能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军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