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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冯庄镇X村张继叶介绍认识,此后被告以给原告儿子张建军介绍对象为由,经张继叶手得到原告给付的介绍对象结婚款7800元,得到该款后,被告从该款中拿出100元经原告手交给女方做见面礼,又给原告儿子张建军100元让其买烟、酒及给张建军干爹张晓峰充话费,但当时媒未说成,之后,被告同张晓峰原告儿子张建军三人三次到陕西为张建军介绍对象,途中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儿子张建军现金2700元,结果媒仍未说成,被告又经张继叶手退给原告2000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现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儿子说媒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7800元,说媒过程中花费2900元,媒未说成,后经张继叶手退给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2900元未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在说媒过程中已花费及退还原告现金4900元,剩余2900元未付,具体原告陈述经张继叶手给被告8000元差额200元,因该款又经张继叶手,且缺乏证据,故对此200元差额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现金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张某乙办事花钱,账已结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张某乙款项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经中间人介绍,为其子的婚事曾给张某甲一笔资金作为说媒花销,在媒事未成所托之事结束后,张某甲应将该笔款的使用情况与张某乙结清,经算账扣除已花费的及已退还的外,仍有余款应予返还,张某乙的诉求应予支持。故原审作出张某甲返还余款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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