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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9日,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X区旁的中石化加油站的人行道上,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7克)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随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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