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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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36岁。

被告人方某,女,4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男,48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女,3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光兆、被告人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潢川县X组村民郭某乙要填李某承包的苗圃地西边大塘角作为地基,散土堆到了苗圃地的道路上。2010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让推土机铲了一车土将郭某丙哥郭某丙大门堵住。当天16时许,李某到郭某乙家中,双方某生争执。郭某丙妻子被告人方某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其伤是郭某乙和其他人砍的,指控方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某不属自首。要求方某、郭某乙、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徐某辩称其没有打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潢川县X组村民郭某乙要填李某承包的苗圃地西边大塘角作为宅基地,散土堆到了苗圃地的道路上。2010年11月12日凌晨,李某让推土机铲了一车土将郭某乙哥郭某乙家大门堵住。当天16时许,李某到郭某乙家中,双方某生争执,郭某丙妻子被告人方某将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某轻伤,2011年7月9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李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1月29日到潢川县X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514.9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2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郭某乙拉土填塘,其对郭某乙说不让他弟郭某乙填了。2010年11月11日晚,郭某乙又拉土填塘,路都被堵住了。其认定是郭某乙搞的鬼,就喊挖土机铲一铲土倒在郭某乙门口。12日午饭后,其和朋友汪xx一起去看看。几个老头、老太太围住其吵,上来五、六个人把其推到超市里去了,超市卷闸门就被人拉下来了,其被人按倒在地。郭某乙、方某和一个矮个男子按其胳膊和头,这时感觉右边小腿痛,有人用刀砍其腿。被砍后,其见郭某乙和那个高个男子手里拿有刀,知道郭某乙用刀砍了,随后那个用刀砍的矮个男子把一个黑布刀鞘塞在其身子下面。没多久,派出所来人了。屋子里有六个人:郭某乙、方某、徐某、两个20多岁的男孩、一个胖胖的圆脸女孩。

2、被告人方某供述:郭某乙拉土填塘,散土堆在李某承包的苗圃路上,李某就用推土机推一车土将大门堵住了。2010年11月12日午饭后,李某过来,给郭某乙脖子掐住了,其和徐某就上去拉。这时其丈夫郭某乙从屋里出来,李某就喊站住。郭某乙听说向屋里走,李某往屋里跑,将郭某丙脖子掐住按倒在地。其和徐某上去拉,拉不开,见李某腰上有刀,其就将刀抽出来,对李某身上砍两下,后来发现砍腿上了。

3、证人郭某丙证言:吃过午饭后,李某过来,他上去抓住徐某的头发。其就问李某“有哪点对不起你”。李某就松开徐某,抓其脖子。其母亲说李某不该这样,李某站在门口土堆上就往其母亲身上靠,顺势就从土堆上下去到屋里走,进屋后,也没注意是谁把卷闸门拉下关住了。李某就又抓住其的脖子,用手对其身上乱打。这时,不知方某从哪儿拿出一把刀对李某腿砍,将他腿砍开。

4、证人徐某证言:李某下车,郭某乙递烟他没接,就给郭某乙头抱住了。其上去劝架,给郭某乙放了,把其手抓住了,其婆婆上去劝,他把老婆推倒土堆上。郭某乙站在超市里,李某看见,冲到屋里抓住郭某乙脖子,其和方某进去拉架。李某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接着就不清楚了。不知谁给门拉下来了。后派出所来人,发现李某腿在冒血。事后,方某说是她拿刀砍的。

5、证人兰某证言:李某和郭某乙兄弟在郭某乙门口吵架,其就上去拉架,郭某乙顺势将李某推进郭某乙家里并将卷闸门拉下,用脚踩着不让进,里面情某不知道。后来派出所来人了,把门打开,发现李某被砍伤。李某被推进屋时郭某乙屋里有郭某乙、郭某乙老婆、郭某乙弟媳妇,就他们三人。

6、证人汪xx的证言:开车送李某到余店街上,在一小超市门口停下。小超市门口堆有一大堆土,那个超市里面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还有老头老太太。李某和他们站在土堆旁边谈话,先还是好好的,说着说着双方某互推起来。其赶紧从车上下来,怕那个老太太和老头被推倒了,其把人都劝开了。周围上来有二十来人把其围住了。超市门口有二、三个人把李某推进超市里面去了,李某刚进去,就有两个男人把超市的卷闸门拉下来,用脚踩住。听见门里“唉哟、唉哟”的呼救声。魏岗派出所人把门喊开,看见李某离卷闸门一米左右仰面躺在地上,右腿下部有一大堆血。

7、证人郭某丙证言:李某一下车就叫唤,给其拥一下,就问李某:“你还想打人吗”李某说:“来就是打人的”。李某就上来打。徐某上去拉架。这时郭某乙从屋里出来,老五就上去打郭某乙。给其母亲弄倒了,用脚压在其母亲身上。后郭某乙到屋里。一到屋里,不知谁给门拉下来,后来你们派出所就来人给门开开,发现李某的腿开了,听说是方某砍的。

8、证人杨某丁证言:当时其在郭某丙二楼上,听到外面乱,看见李某睡在地上,郭某乙、方某、徐某在旁边站着。其没有看见打架的情某。

9、鉴定结论:李某右小腿前侧有2处创口,分别为9.0cm、12.5cm,左小腿有2.2×1.5CM的皮肤损伤.左足背有皮肤划伤痕,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

10、伤情某片、诊断证明。

11、被告人投案证明。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方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属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方某供述砍伤被害人事实,与证人郭某乙证言一致,并与证人徐某、兰某、郭某乙、杨某丁证言,法医鉴定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方某伤害行为,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14.9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698.31元(x.26元÷365天×16天),误某x.58元(至定残日x.26元÷365天×260天)、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合计x.83元。其主张二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其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乙、徐某实施伤害行为,其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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