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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用卡诈骗、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2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966.66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徐××拒不还款。

被告人徐××于2010年7月20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路××弄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净重0.4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顾×的陈述笔录,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单、缴款告知函、催收记录,证人王××、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照片,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且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申领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其并未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0年7月20日中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路××弄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的0.4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一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目前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实施了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有伙同他人采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方法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但其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41克,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本院不予认定徐系累犯。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傅黎华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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