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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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响青,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社章,湖南某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文,湖南某月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易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响青、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社章、周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隆回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委托原告代理参与诉讼(非诉讼)。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代理收费合同书》,约定律师代理费24万元、差旅费6万元。之后原告指派陈响青律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对委托的事务进行处理,现原告将被告委托的事务已全部处理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万元、差旅费1万元,共计25万元。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代理收费合同书》,也没有授权他人同原告签订《代理收费合同书》。《代理收费合同书》约定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确定以3%的方式交纳律师费的内容违反了《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及《湖南某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未尽到代理职责,服务收费与服务结果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原告于当日代书后到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但该案在8月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结案,该案的调解工作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完成的,代理人未曾参与,且诉讼请求与诉讼结果相差较远,服务收费与服务结果相差甚远,没有体现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另原告在签订《代理收费合同书》时没有按照《湖南某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因素,不符合律师服务收费与服务结果对称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因与隆回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隆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转让发生纠纷。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病在长沙住院治疗,被告特委托其兄易某某全权参与处理该纠纷,被告向易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易某某参与一切事宜的处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标的款。2011年7月26日,易某某经过与原告协商一致,易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代理收费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因隆回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原告代理参与诉讼(非诉讼),原告指派陈响青律师代理参与,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方式收费(协商收费),以标的款3%的方式交纳律师代理费,实际标的款1300余万元,按800万元计算,立案时交50%(即12万元),一审结案交清余款,另律师差旅费6万元,一次性交清;代理期限自接受委托之日至一审诉讼(非诉讼调解终结);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否则承某违约责任1000元,双方发生争议,现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通过诉讼解决。易某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上了“易某”的名字,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接受委托后,指定该所的律师陈响青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陈响青在接手该案后,整理了案卷相关材料,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工作。由于该案标的数额巨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在缴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担保金后,已无余钱按照《代理收费合同书》的约定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元,故该款一直拖延未付。2011年8月3日,被告与隆回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调解结案。原告在该案结案后向被告索取律师代理费,但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该案,也并不知道易某某委托了原告,且该案系被告自己与隆回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调解,原告律师并未参与为由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0000元整,此款限于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原告湖南某律师事务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小潍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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