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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终字第8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恒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孟义,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滨州市化轻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献忠,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任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侵占汽车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99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1998)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2002年8月7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2)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2年9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献忠,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张孟义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26日下午4点,任某某所租用的北京牌货车(车号鲁C-(略))在东营市X路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中,至广饶路段小青河桥南头时,被张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封国强所驾驶的(略)解放车(车号鲁M-(略))从后面撞上,致使任某某车辆不能行驶。双方均未报警。后经人劝解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由张某某的车拖着任某某的车去修理,但未修成。因天已晚,任某某扣留了张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三个证件。后经双方联系,此纠纷未能处理,致使张某某因扣证,车辆无法行驶,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

原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路上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应当通过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任某某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而扣留张某某的汽车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返还汽车手续、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因办证所需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某某要求赔偿保险费、司机工资、车值余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某某主张留下的汽车手续是张某某所雇司机同意留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任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因撞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任某某返还张某某汽车车辆行驶证、公路运输证和车辆附加费三个证件。二、任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每天250元(从1997年9月27日起至返还汽车手续止)。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张某某负担2710元,任某某负担2110元。

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

任某某上诉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证是张某某司机自愿留下作质押的,而非强行扣留。自1997年10月10日截止上诉时,张某某根本未停止过营运,故不存在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另外任某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于1997年10月7日、9日,以证件丢失为由,分别到有关部门补办了“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根据出证部门提供的文件精神,该补办的“道路运输证”和“行车证”含“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和“营运证”等内容。

张某某辩称,“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证”两证确实进行了补办,但不是在任某某所述的日期,而是在1997年11底补办,且此两证仍不全,实际未上路营运。但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

原二审认为,任某某在其车辆被撞后,未及时通过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而是私自扣留对方车辆手续,其处理方式不当,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已于1997年10月9日前将有关证件补齐,此后未因“三证”被扣造成实际营运损失,任某某应赔偿自扣证至补证期间张某某的收入损失,张某某主张的此期间以外的损失不予认定。任某某主张“三证”系双方协商质押,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任某某主张由张某某赔偿因车被撞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张某某称补证不全,车辆实际未运营,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任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5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任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820元。

张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原二审判决前,任某某一直将张某某的所有车辆营运证扣留。因挂车的营运证不能补办,根据交通法规,不能上路营运。任某某扣证侵权的实际时间是一年多,而不是十余天。判由任某某只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3250元,显失公正。

再审中,张某某主张:涉案挂车(车号鲁M-0187)的附加费证与主车是两个独立的证件,该凭证的补办应该到省交通厅进行核准后才能补发,原挂车的附加费证是免办凭证,因该挂车使用年限长,省交通厅已不予补办。同时,张某某认可主车的营运证与挂车的营运证可以一并补办。以上主张有张某某提供的滨洲交运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联运服务分公司的证明二份及质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任某某主张:挂车的营运证与主车可以一并补办,涉案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的原因是因挂车已达到报费年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任某某提供了滨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及原车辆营运证手续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以挂车的营运证不能补办为由,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认可挂车与主车的营运证可一起补办,且从原争议的“三证”的登记内容上,也可以清楚辨认出挂车的营运手续与主车在一起。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是因为挂车的使用年限过长所致。张某某主张挂车的附加费证不能补办,使车辆(包括主车单车)不能上路运营,造成损失,既未提供缺少挂车附加费证时主车单车不能上路运营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因挂车附加费证被扣留期间的实际营运损失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帆

审判员章季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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