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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于2001年1月份到被告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的工作年限为8年。期间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经营状况较差,经双方协商,自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回家休长假,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不支付工资和最低生活费。另外,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间为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间为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单位在职职工2008年度的平均工资约700元。

再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安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与被告产生争议,向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6日上街区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3120元(即260元×12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8.75元(1918.75×1个月)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59.38元(1918.x栶),三项共计5998.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平均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x%以上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自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根据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仍按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未支付工资和生活费,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形判断,该情形应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原告追索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属的中铝企业,在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进行整体医疗改革,但原告可享受相应的职工公费医疗待遇,因此,原告追索医疗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追索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并未提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住房公积金的条款,且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内容,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经济补偿金5600元(平均工资700元×8个月),并加付上述金x%的赔偿金3360元,共计896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判决结果诸环节均有偏颇。上班前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待遇同正式集体职工,既有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住房公积金。但上诉人实际上班后,除养老保险外,被上诉人并未兑现其承诺。在上诉人怀孕在家休息期间,并未按时支付工资。在2008年又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工资标准)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答辩人并没有单方终止合同,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可以不予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5年,200元/人/月;2006年,220元/人/月;2007年上半年,220元/人/月;2007年下半年,260元/人/月。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支付最低生活费的时间: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经营不善,致使上诉人安某某长期休假,最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系被上诉人原因致上诉人未上班参加劳动,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期间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生活费用可参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关于养老保险是否存在中断问题,庭审中查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至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未缴纳的证据,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某某最低生活费x元(2005年,7个月×200元=1400元;2006年,12个月×220元=2640元;2007年,6个月×220元=1320元,6个月×260元=1560元;2008年,12个月×260元=3120元)。

四、驳回上诉人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郑州铝城电解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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