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联社罗某井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联社罗某井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乙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文化事业发展总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裕蓉、人民陪审员雷世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文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乙、杨某某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定于2008年7月18日前偿还。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王某乙、杨某某仅偿还2008年5月1日前的利息4651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13元;2、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对王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贷款审批表,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贷款审批手续。
5、贷款责任书,拟证明原告确定该笔借款包收责任人为王某甲。
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承诺为王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8、人民警察证,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系郴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警察。
9、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10、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年收入情况。
11、、借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催收情况。
12、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贷款利息为x.1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手续不完整,原告没有调查王某乙的收入情况,但担保是其自愿的,其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担保是其自愿的,其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对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乙、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9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罗某井信用社(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王某乙(合同中称“借款人”)、杨某某(合同中称“借款人配偶”)、陈某某(合同中称“保证人”)、罗某某(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乙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9‰,逾期利率为月息14.53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某乙未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罗某井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的罗某井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原告授权对外所签合同的民事权利原告有权行使。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乙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与原告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依法应对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及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手续中虽没有被告王某乙的收入证明,但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3元,合计x.13元(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杨某某上述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王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