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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197号

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与被告离婚;孩子高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什么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生一女孩高某,从小随被告生活。2003年农历1月被告带孩子到原告处,现孩子高某随原告生活并在聊城市阳谷县蓓雷幼儿园上学。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案经本院审理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12月26日结婚至今已多年,并生育一女,在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和睦相处,共同努力,互敬互爱,幸福美满的生活是有建立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利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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