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9时20分,原告持证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姜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姜某超越其前方向车辆时,将摩托车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豫x号中型客车的左前角。导致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左大灯、中网等整车前脸被摩托车撞坏。为此,原告花费修车费2390元、停车费500元、停运12天,事后明港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人员受伤及停运损失共计x.50元。2、乘客受伤医疗费471.5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2、事故造成双方都有责任;3、原告车辆在交警队被扣留期间,营运车辆确有损失,但是有旺季淡季之分,具体损失金额不详细,同时对我也有伤害;4、出交通事故后,我受伤了,没有经济来源,该我承担的我承担,对方要求赔偿要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9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驶豫x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港至查山公路农科所西300米处,遇被告姜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姜某超越其前方向同向车辆时,将摩托车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陈某某驾驶的客车左前角,导致姜某受伤、豫x号中型客车受损、车上乘客倪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明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920元、倪荣秀医疗费271.50元、交通费88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77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财产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920元、倪荣秀医疗费271.50元、交通费88元、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豫x号中型客车作为营运车辆,基于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的原因,致使该车被迫停运,其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但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豫x号中型客车的停运时间和相应减少的营运损失,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维修费、乘客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77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7元,被告姜某负担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