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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驾驶助力车去到本市X路群康药房旁边小巷处,以9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苏某白色颗粒9小包(净重2.42克),毒资90元、用于联系李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台;扣押了李某某白色颗粒2小包(净重0.27克)。上述被扣押的白色颗粒经鉴定,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记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2.69克及毒资人民币90元、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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