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梁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俊辉,该公司营业部主任。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伊川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1日,原告缴给被告养老金2100元(其中100元为死亡保险金),并约定原告自2009年8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死亡丧葬费定为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投保金后,给原告出具保险费收据一张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一本。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自己的电脑上只显示原告于1997年8月缴保险费1000元为由每月支给我付养老金23.80元。被告现在不顾原告持有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100元保险费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的事实,拒绝给原告增补养老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经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费收据一张、养老金领取年金证一份、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一份。

被告辩称:1、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我公司提出办理个人养老金保险要求,由业务员廉建义代为办理投保事宜,向我公司缴保险费1000元,约定原告年满60岁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3.80元。同时附加100元的死亡丧葬费,约定了发生死亡时给付丧葬费的具体办法。我公司在收到上述保费后也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凭证(个人养老金保险证)。而且在投保单、保险证以及电脑系统显示原告的投保资料记录中载明了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即交纳养老金保费1000元,至年满60岁时领取每月23.80元的养老保险金。我公司于原告投保时收取的1000元养老金保险费是真实的,并且在我公司的原始投保单、保险证以及电脑资料所载明的合同内容也是一致的。2、被告公司并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是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民法》以及《公司法》中仅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允许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费收取等业务没有独立核算,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个人投保单、保险费收费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费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被告公司提出办理个人养老金保险要求,由业务员廉建义代为办理投保事宜,原告向廉建义缴纳保费2100元,其中2000元为养老金保费,约定原告年满60岁时每月领取固定养老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领满十年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为止。同时附加100元的死亡丧葬费,约定如原告65岁以前死亡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丧葬费,65岁以后死亡由保险公司支付500元丧葬费。被告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伊川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保险费收据,并给原告办理了个人养老金保险保险证。2009年8月原告年满60岁到被告处领取养老金时,被告以电脑显示原告仅缴纳1000元保费为由,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23.8元,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由被告给其出具的原始交费收据显示为2100元,现无论是被告公司业务员廉建义未将其中的1100元缴纳给保险公司还是被告电脑登记错误,均系其内部问题,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起每月补发原告养老金23.8元,并在原告死亡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自2009年8月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养老金47.6元。

二、原告身故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丧葬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宁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