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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早7时40分许,原告乘坐杨某某所有,登记在平运公司七分公司由杨某旗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从八台前往朱兰,当车行驶到钢城路铁山乡X路段时突然翻入东侧沟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乘坐人受伤。其中,原告伤势严重,头面部破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在医院治疗4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对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杨某某、第二被告平运七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面部整容费等各项损失x.62元。

被告杨某某、平运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魏某某住院期间面部共缝合7针,在外科住院20多天,对此医疗费杨某某已经支付,但原告后又要求转内科,花费了大量用于自身疾病治疗的费用,对此我们不予支付。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存在二次手术费,因此对面部整容的诉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4日7时40分许,杨某旗驾驶杨某某所有挂靠平运七公司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乡X路段时,突然刹车翻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旗及乘坐人魏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杨某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魏某某住院4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7月13日在外三科、后于2009年7月14日转入内三科、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6元。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16次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元。原告魏某某住院用药合理性经平顶山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31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证审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非外伤用药)的名称为奥美拉唑、肌氨肽苷注射液、参脉注射液、丹参酮11A磺酸钠注射、丹红针、甲硫氨酸维B1粉针、骨肽针,以上费用总计为4501.1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的司机杨某旗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原告魏某某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司机杨某旗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魏某某住院4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93.76元、护理费632.15元(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营养费4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面部疤痕、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17元。原告要求整容费6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平顶山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于2010年2月3日做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证审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501.14元,因此对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运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运七公司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某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63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57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849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原告魏某某负担359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某负担1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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