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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展,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略)原种场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略)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略)原种场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上诉人郭某甲和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经原汲冢大队规划,将一废坡坑地为其宅基地,1979年经张某某家垫土整理建房在此居住。1991年12月30日,(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郸城集建(土)字第18-2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第三人张某某扒掉旧房盖新房时,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以张某某建房占用出路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张某某私自改动集体土地使用证,市政府决定撤销该证,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周政监字[2009]X号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建议县政府限期为第三人张某某核发新证。2009年10月12日经(略)人民政府重新登记审批,为张某某又颁发了郸集用(2009)字第18-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不服该颁证行为又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维持(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9)字第18-2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相邻,几家共同使用一个出路,根据法律规定,涉及相邻权的,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郭某甲享有诉权。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被告(略)人民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该诉争宗地权属有纠纷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土管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被告(略)人民政府在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有民事侵权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郸集用(2009)第18-2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错误把土地相邻关系混淆为土地权属争议(即土地使用权争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该争议土地权属有争议而不予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有民事侵权纠纷存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把民事侵权作为认定颁证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止的情况下,认定侵权成立,并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虽然县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但依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了颁证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要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法院应当认定。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实属错判。三、上诉人建房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的通行权等相邻权。上诉人建房是依据土地使用证而建,四至清楚,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相邻权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郭某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郭某乙共同使用一个出路,对该出路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郭某乙享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略)人民政府在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某有民事侵权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同意被上诉人郭某甲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属汲冢村原西头北队,被上诉人郭某甲、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属汲冢村原西头南队,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隔路相邻;本案被诉颁证土地原属废坡坑,经原汲冢大队同意由张某某垫平后自1979年使用至今。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相邻的出路,并未经过城乡规划,且郭某甲、郭某乙没有提供能证明其对该出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现场勘验,张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相邻的出路情况为:该路西起郭某乙房屋,东至张某某在建地基外侧电线杆,现实际可通行通道及历史通道宽度为2.35米,若至张某某在建地基则北宽处为3.8米,南窄处为3.53米。

本院认为,一、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被上诉人郭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并不能证明其对与上诉人张某某相邻的出路以及颁证土地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所主张对该路享有的权利应属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因此,被上诉人郭某甲及一审第三人郭某乙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争议并不属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认定存在权属争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但第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核认定,而一审不予审核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所争议出路没有经过城乡规划,上诉人张某某依据(略)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郸集用(2009)第18-2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造住宅,也并未实际侵犯被上诉人郭某甲、一审第三人郭某乙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因此,被上诉人郭某甲以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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