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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合伙,购买两条抽沙船,利用张XX的院子,在本市X区花山南侧白龟山水库附近非法采沙,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非法采沙的价值127533元。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于2011年7月12日主动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09)X号和平顶山市X区人民政府平新政(2009)X号关于某发白龟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新华区地矿局证明、公告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所关于某龟山水库X号沙堆无证开采建筑用砂价值鉴定报告,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于某支持。被告人闫某、刘某、庞某对公诉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某告人闫某、刘某、庞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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