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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抓获,2011年10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洪某父亲洪某雨对其说:“大忙的天,你不干活,把我的锅砸了,你是不想让这家人活了。”洪某说:“我就是不想让您活了。”遂用杀猪刀刺伤其父左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洪某雨左胸部损伤贯通于心脏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父发生争执,持刀杀人,其行为触犯(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洪某十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1996年6月的一天,我父亲让我去干活,我给他解释,他就认为我不想干活,就要打我,并且连续几天不让我吃饭。到了第六天,我饿急了,就翻墙进入我父亲院内,到东屋厨房也没有看见有吃的东西,我一生气把锅砸了,就到我居住的房子去。过一会我父亲和我弟弟洪X平到我房子门外,我就出来,我父亲洪某雨及洪X平手里都拿着东西,他们两个见到我后,洪X平上去就抓住我的领子把我摔倒在地,他两个一起上来照我身上乱打。我被打急了,从地上爬起来,跑到我房子里面,在桌子上拿一把宰羊的刀,顺手又拿起在门后的一把锄头把,就出去了。到外边后,我手里的锄头把不知怎么没有了,就剩下一把宰羊刀,这时我父亲和洪X平还打我,我恨洪X平,想着要杀死他,但不知怎么回事,在厮打的过程中用宰羊刀把我父亲扎住了,我看见他身体左侧出了很多血,就吓得拿着宰羊刀跑了。之后在武汉、孝某、台州干活,直到被公安局抓住。

2、洪X平的证言。1996年6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场里打麦回家,见我父亲洪某雨手里掂着个锅和我二哥洪某吵架,洪某雨说:“这大忙天的你不干活,又要分家,把我做饭的锅砸了。”洪某说:“就不干,我要分家。”我过去对洪某说:“你和咱父亲吵啥。”洪某说不让你问,朝我脸上打一拳,我没有打他。随后洪某从家里拿个棍,手里还拿着一把杀猪刀,我就吓得跑。这时俺堂兄弟洪X理拦住洪某把棍夺下来,洪某雨对洪某说:“你是不是不想让这家人活了”洪某说:“我就是不想让您活了。”洪某雨上去打洪某没有打住,洪某上去用刀子一刺,洪某雨随即睡在地上,洪某拿着刀子朝南跑了。我就去叫我大哥洪X连,又叫几个人,抬着我父亲去村卫生所,打了两小针就转到县中医院,上了手术台就死了,伤是左肋部。

3、洪X理的证言。6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走到我叔洪某雨的门前,见洪某拿棍和杀猪刀追洪X平,我拦住洪某把棍夺过来。这时洪某雨手里掂个烂锅就骂洪某:“你是不是不想让家人活了。”洪某说:“我就是不想让您活了。”洪某雨扔下锅去打洪某,洪某用杀猪刀朝洪某雨左肋部一刺,洪某雨就倒在地上。洪X平叫来洪X连等几个人抬着洪某雨上村卫生所,打两小针后去县医院,刚上手术台就死了。洪某没说上亲就不干活,他父子俩经常吵架。

4、卢X英(洪某母亲)、洪X连(洪某兄)证明,因洪某平时不做活,好吃不干,洪某雨好说他,这次说恼他了,他才杀的他父亲。

5、洪X甫、洪X美、洪X存证明洪某雨被洪某杀死。

6、徐XX证明其给洪某雨打了两针止血药,就叫他们上县。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伤情状况。

8、法医鉴定证明,1996年8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某雨系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贯通于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日逃犯洪某在台州市X街X街海滨旅馆被当地警方抓获。

10、申某、请求书证明,被害人洪某雨的近亲属卢X英、洪X平等人,同村村民洪某喜、洪X存等人,北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对洪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家务事持刀将其父亲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由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近亲属及村X乡政府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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