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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负责人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欧阳若芝。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某红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x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欧阳若芝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欧阳若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欧阳若芝作为共同借款人亦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肖某某、欧阳若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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