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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南阳科生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生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第三人赵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马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劳动局应赵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0】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务工,先后从事门卫保安、夜间值班巡逻、盐盐酸胍溶解、甲酰吗啉反应等岗位工作。2008年9月8日,第三人因严重违纪被原告辞退,后第三人心存报复心理,隐瞒事实真相,于2009年9月28日以职业接触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等所致中度哮喘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0)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原告自2005年6月成立起,从没生产过7-ACA。2007年5月份,因工作需要,在该月内使用过7-ACA,而此时第三人并未在生产岗位上,而是在执行巡逻任务。2007年5月份以后,原告公司开始转产,生产的全是与7-ACA毫不相干的产品,第三人自幼患呼吸道疾病,有哮喘史与公司无关。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以下简称省职防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在偏听偏信、违背事实的基础上越级作出的虚假诊断证明,而且剥夺了原告重新鉴定的权利。市劳动局依据该诊断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结论。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007年6月该公司工资表。

2、2006年10月—12月及2007年2个月份的考勤表。

证据1、2欲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在车间的工作时间。

3、2006年10月2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

4、2007年9月12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

5、2008年10月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会诊报告。

证据3、4、5欲证明其病史及病因在于自身,与工作无关。

6、2010年4月29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X线检查)。

证据6欲证明第三人现在身体健康。

被告辩称:2009年9月28日,赵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当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缺劳动关系证明),我局当场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家属按要求把补正材料报送我局,我局于当天正式受理。受理后,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我局认定两个事实:1、赵某某2006年7月7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与科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劳仲裁字【2009】第X号)。2、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8日赵某某间断在科生公司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车间的合成、结晶及备料岗位任操作工,接触7-ACA等化学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诊断职业病的权威机构,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赵某某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依法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赵某某作出了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在认定赵某某所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过程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

2、赵某某胸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回执。

5、仲裁裁决书。

6、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

另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作为其法律依据。

证明工伤认定程某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10在科生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培训,2006年10月8日被安排在7-ACA车间的合成、结晶及备料岗位任操作工,接触刺激性、致敏性物质导致健康的身体严重受损。原告说其未生产过7-ACA完全是故意隐瞒、欺骗,力求开脱责任。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对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程某合法、结论权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15日邓州市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

2、2008年11月10日邓州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3、邓州市职防所给省职防所信函。

证据1—3欲证明去省职防所鉴定程某合法。

4、退伍证。

欲证明第三人进厂前身体健康。

5、科生公司2006年8月29日简报。

6、头孢曲松钠合成生产的原始记录。

7、证人证言(周向伟、郭明棋)。

8、银行卡和工资存折。

9、科生公司简介、网页资料。

10、姚先娟2006年4月4日培训笔记。

证据5—10欲证明厂里生产过7-ACA和第三人在7-ACA车间工作。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途径不合法,被告没有尽到调查取证的义务,没有进行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1第三人不直接生产不代表不接触;证据2能够说明第三人在7-ACA车间工作,直接生产、接触致病不在于时间长短。证据3、4、5能证实赵某某患哮喘,不能证实所患哮喘与职业无关。证据6不是专业的肺功能检查,不能说明肺功能正常。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涂改过的复印件完全可以弄虚作假。对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证据正说明第三人患的病是职业接触7-ACA造成的,接触致病因个体差异不在于时间长短(在车间工作15天后发现此病)。证据6是普通的X线检查,只有专业的肺功能检查才能查出,不能以此说第三人身体健康。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人身体健康,有些病不影响参军;证据6并不是7-ACA的合成记录,头孢曲松钠(7-ACT)和7-ACA是两个产品;证据7周向伟、郭明棋证言,二人是本单位职工,但证言是否本人签字需要法庭核实。对证据5、8、9、10无异议,原告是申报了7-ACA项目,进行了宣传,做了准备工作,但没投产、没生产。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对相关证据进一步核实并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10在科生公司工作。,2006年10月8日被安排在7-ACA车间的合成、结晶及备料岗位任操作工,工作过程某接触到刺激性、致敏性物质。2009年9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为第三人出具了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接触7-氨基头孢霉烷酸(7-ACA)等所致中度哮喘。并于2009年9月13日左右送达第三人,9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赵某某胸卡及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家属按要求把补正材料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报送被告,被告于当天正式受理。2010年2月1日,被告作出豫(宛)工伤认字【20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2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诊断职业病的权威机构,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防所职诊字第x号)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虽然对第三人取得该诊断证明的途径和诊断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诊断结论应予以采纳。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如有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向河南省卫生厅申请鉴定。但至今无证据证明进行或启动了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直接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10】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丁清玲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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