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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而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双方是经媒人介绍而不是自由恋爱,婚前互不来往,对被告的性格和人品一点都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花钱如流水,更为甚者的是被告长期以来拒绝和原告过夫妻生活,长时间在娘家居住,至起诉时双方已有半年时间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了,已形同路人,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可言。在双方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x余元的婚约彩礼,造成原告家现在生活极度困难。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认可双方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辩称:双方婚前也有接触,感情深浅不是时间的长短决定的,被告并不好吃懒做,也不是不务正业,经常跟着父母干活,被告认为双方有夫妻感情,就家庭情况而言被告不可能花钱如流水。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XX、孙XX、安X、杨XX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孙XX、安X、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同居时间更短,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感情却已破裂;还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订婚彩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结婚一年了,时间也不算短;证人说没有感情,而感情从外观上看不出;被告也可能见过这些证人,但被告不认识这些证人;双方婚后也发生过争吵,被告都没放在心上,这些无法和原、被告的感情相比,争吵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被告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证人,但认可双方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调查笔录的内容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和原告主张的部分彩礼数额,且被告对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腊月2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套组合衣柜、1套三组合条机、1张大玻璃吃饭桌、4把小凳子、1台海尔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张梳妆台配1把小凳子、1套三组合沙发、6床被子、1床毛毯、4床床单、1个木衣架、1台饮水机、1个洗脸盆、1个盆架(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不足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由于吵架导致双方分居,致使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问题,虽然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但是原告没有举出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离婚时,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所以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某的婚前财产:1套组合衣柜、1套三组合条机、1张大玻璃吃饭桌、4把小凳子、1台海尔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张梳妆台配1把小凳子、1套三组合沙发、6床被子、1床毛毯、4床床单、1个木衣架、1台饮水机、1个洗脸盆、1个盆架(均在原告家)归被告冯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氵是

审判员杜峰

二○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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