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栗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中心市场对面被害人陈××的住处,趁陈××上班不在家之际,盗窃其三星牌N148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物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栗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3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栗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栗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庆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