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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仲裁字第438号裁决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肖某灵,被申请人河南怡和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建公司诉称:1、怡和电器的举证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35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间为20天,自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如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的,举证期间增加10天。而本案中怡和电器在举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多次举证,已经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庭接受怡和电器的举证,违反了仲裁程序。2、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第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数月后依怡和公司申请进行的,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的程序。3、怡和公司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仲裁庭仍对怡和公司的请求受理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6月16日,怡和公司向郑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有两项,一是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提出,而怡和公司在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数月且仲裁开庭后于2008年12月18日又提出书面变更成五项仲裁请求,从期限上讲,已经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而郑州仲裁委仍受理和仲裁审理怡和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4、怡和公司增加的工程费用x.5元的事实不存在。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怡和公司因需请第三方接手进行工程施工而增加x.5元工程费用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怡和公司伪造的。裁决书认定“根据一建公司当庭提出的关于单独列项部分工程因投标时尚没有图纸,造成一建公司报价不准,鉴定结论造价过高某意见,结合仲裁庭当庭询问鉴定人,鉴定人也认为没有图纸不可能准确报价,对单独列项部分不清”。既然裁决书承认鉴定人也认为没有图纸不可能准确报价,对单独列项部分不清,而又根据怡和公司伪造的证据裁定一建公司应承担x.5元增加的费用,这是极端错误的。这一部分“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依怡和公司伪造的证据作出的。5、仲裁费承担比例不公平。本案涉及仲裁费用共计三项:一是怡和公司要求一建公司赔偿损失501万元,仲裁费x元;二是反请求仲裁费x元;三是鉴定费6万元。而仲裁结果是怡和公司主张的500余万元损失支持了x.95元,而怡和公司还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59元,从裁决结果看,即使鉴定结果是公正的,那么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承担10余万元的仲裁费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所述,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结果错误,采用怡和公司伪造的证据,严重损害了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建公司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重新仲裁此案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怡和公司辩称:1、怡和公司严格依照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无违反法定举证期间的情况。2、一建公司在申请书中称:“本案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数月后依怡和公司申请进行的,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仲裁庭基于案件的需要,决定进行的。根据《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时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决定进行鉴定,并且该鉴定机关是一建公司选择,经怡和公司确认的。3、一建公司在申请书中称:“怡和公司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仲裁庭仍对被申请人的请求受理”。当时的情况是怡和公司首次的仲裁请求是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后经仲裁庭调解一建公司依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怡和公司遂改变仲裁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本委或者仲裁庭不予受理,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就对方是否同意怡和公司变更仲裁请求进行了当庭询问,一建公司当庭表示同意。4、一建公司在申请书中称怡和公司增加的工程费用x.5元的事实不存在,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时的情况是:仲裁庭依据鉴定机关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书,认定怡和公司因需请第三方接手进行工程施工而增加的工程费用为x.5元(在我司对剩余工程的招标中,增加的工程费用实际高某200万元),该金额是仲裁庭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的,并且该鉴定机构是一建公司选择,经怡和公司确认的,因此不存在伪造的情况。5、一建公司在申请书中称:仲裁费承担比例不公平。根据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在本案的裁决书中明确表述为:“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所称怡和公司的举证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但未有证据证明;两次鉴定郑州仲裁委员会均书面通知了一建公司;怡和公司变更增加的仲裁请求是仲裁庭在征求一建公司同意后受理的。综上,一建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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