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居民。
原告林某甲,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道明,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干部。
被告黄某,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道明、被告黄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林某甲诉称,被告林某乙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8年间,分别五次向原告林某甲、周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4万元,至今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某民币7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是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至还某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至还某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计至还某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2%计至还某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4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0%计至还某欠款之日止。
被告林某乙、黄某辩称,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林某甲系同胞兄妹,被告林某乙并非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要赚取利息,由被告林某乙介绍。由被告林某乙经手,并由被告林某乙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属实,但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仙游县支行汇款人民币50.5万元偿还某告林某甲,又委托郑明富偿还某原告人民币44.4万元,故欠两原告的债务已偿还某毕;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林某乙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所需的,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8万元,没有约定还某期限及利率。2008年4月28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没有约定还某期限及利率。2008年5月10日,被告林某乙又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08年5月20日,被告林某乙又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08年7月4日,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4万元,均由被告林某乙立下借条五张交两原告收执。且上述现金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由原告林某甲卡号(略)(作为付款方)汇入被告林某乙卡号(略)(作为收款方)。嗣后,两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林某乙是否已偿还某告周某、林某甲的债权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仙游支行卡号为(略)汇款人民币50.5万元给原告林某甲卡号为(略),在被告林某乙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中,其中54万元转放给郑明富,郑明富于2010年11月22日偿还某原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故被告林某乙已偿还某欠两原告的全部债务。两原告则主张,被告林某乙汇款人民币50.5万元是用于偿还2009年2月6日、2009年7月20日的借款,不属偿还某案债权的范围;郑明富归还某原告的人民币44.4万元是为仙游县枫亭供销社欠两原告而偿还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74万元不具有关联性,且仙游县枫亭供销社的借款是与本案事实无关的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林某乙至今尚欠两原告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为此,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转帐凭条(因被告林某乙丢失),经本院查询,被告林某乙卡号(略)于2010年5月12日转入原告林某甲卡号(略),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不能证实被告林某乙偿还某案债权,是偿还某原告另外的债权。被告申请证人郑明富出庭作证,证实替被告林某乙偿还某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4.4万元。证人郑明富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08年间,证人分两次向被告林某乙借款合计人民币54万元,按被告林某乙要求,证人出具借条两张,一张的债权人为原告林某甲,一张债权人为原告周某,两张借条上均加盖仙游县枫亭供销社的印章,目的是证实证人系供销社职工,并非社会闲人。嗣后,证人有偿还某告林某乙14万元。被告林某乙病后,原告林某甲打电话给本人,询问本人尚欠林某乙多少,本人告诉原告尚欠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原告林某甲说借条在原告处,叫证人尚欠40万元及利息要偿还某原告。2010年11月22日,证人去福州,要求出具借条原件,然后偿还某款。两原告只出具借条复印件,并说原件在家里。证人偿还某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万元后,由两原告立下收据一张交证人收执。收据约定借条原件转暂由原告保管,以便日后与被告林某乙结算核对之用,不作为借据之用。在聊天的时候,证人问原告,你二哥(指被告林某乙)尚欠多少,原告说含证人在内尚欠人民币74万元,还某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的资格;第二、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具体是1、证人郑明富称其于2008年2月27日和2008年6月16日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3万元和31万元,但借据显示借款人落款处是仙游县枫亭供销社盖章,郑明富只是经手人,故证人郑明富称盖章是证明其身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2、证人证言称借款时间与本案被告借款时间是不同的。3、证人证言所称借款的金额也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4、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和常理。证人在庭审中称自己借款时,被告称所借款的来源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再转借给证人的,被告还某时要求证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假设证人所言是事实,证人出具借条给原告,那么被告为什么自己又要出具借条给原告呢一次借款,两张借条,不同借款人,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第四、仙游县枫亭供销合作社归还某44.4万元借款与本案原被告间74万元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复印件二张证实2009年2月6日、2009年7月20日被告林某乙还某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林某乙的汇款是用于偿还某笔借款的。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某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两张汇款单与偿还某额也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原被告间另外的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乙仅凭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资金流转,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某、货款、赠与、分成等,被告林某乙仅凭客户回单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原告不但提供的2009年2月6日、2009年7月20日两张转帐凭条(客户回单)可以证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双方又发生资金流转,金额大致相同,且提供由被告林某乙书写的五张借条证实本案讼争债权未得到偿还。故被告主张已偿还某原告人民币50.5万元证据不足。证人郑明富虽已偿还某原告人民币44.4万元,但因证人郑明富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与两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所立的收据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故不能认定证人郑明富系偿还某案讼争的债权。故被告林某乙主张已偿还某告周某、林某甲的债权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林某乙向两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因被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林某乙向两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则主张,该债务系属原告放贷获取利息,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所需,故不能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林某乙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明确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林某乙所负的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林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林某乙对两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应负偿还某民事责任。两被告辩解讼争债权已清偿完毕,因其举证不能而不予认定。因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仍负有共同偿还某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某期限及利息的,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可自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黄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某告周某、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某之日止;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某之日止;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五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某之日止;以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某之日止;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七月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林某乙、黄某负担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原告周某、林某甲负担人民币三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添
审判员林某良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