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
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与被上诉人鲁山县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案经依法申请批准延期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05年度示范园实施围栏及坑塘坝建设工程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正”,而该《欠条》所指工程标称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标称2005年8月10日签写的《审核表》《验收表》均非标称时间签订,而是在2006年10月补签的。而坑塘坝、围栏工程亦非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坑塘坝的实际容积707.73立方米与《协议书》约定的及审核、验收的数据x差距较大。围栏与护网实际长度680.5米与《协议书》《审核表》《验收表》所约定及验收的283米亦相差甚远。2006年12月27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装饰工程研究所机关业务费(06年度)玖仟柒佰贰拾元整”,被告虽只认可2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不存在或来源不合法。
原审认为,对原告持有的9720元机关业务费《欠条》,被告虽只认可2400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欠条》不真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是否真实,原告前后说法不一,《协议书》《验收表》《审核表》均系2006年10月补签的,这无疑违背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程序,且2004年度以工代赈农田水利(小灌区配套)项目工程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底,原告所诉工程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6月16日,即2004年度以工代赈工程尚未完工又开始了新的工程,虽然原告又主张2005年工程是在2004年蓄水池完工基础上扩大十倍,但仍不切合实际,前后矛盾。经实地勘验测量两座蓄水池(或称坑塘坝)容积仅为不足708立方米,原告主张的却是l928立方米,围栏实际长为680.5米,而原告主张的却是283米,其诉求与客观实际相差甚远,以上诸多关键证据《协议书》《验收表》《审核表》内容均与实际不符,不能证实所诉工程确实存在。故该份《欠条》所指向的工程有虚假之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科学技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欠款9720元。二、驳回原告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6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166元。
宣判后,上诉人鲁山县装饰工程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一、被上诉人对鉴定的书证时间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如实告知了该协议书、验收表等材料都是补签的,无需鉴定。但原审法官坚持耗资数万元去重庆鉴定,不知为何为此,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该案涉及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经办人所写,作为法院,若对欠条有异议,可对出具欠条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为偏袒一方,没有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就予以否定,显然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为被上诉人寻找间接证据,显失公正。三、原审法院认定“《欠条》所指向的工程有虚假之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违背以事实根据的办案原则。上诉人认为所欠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1.原审法院对坑塘坝已做现场勘验,共计x。中院发同重审后,对上诉人承建的围栏实际丈量共计804m,被上诉人对部分毁坏的124m不认可,只承认680.5m。本案中的围栏及坑塘坝均系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印证了这一点,这一客观事实,既有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又经双方法庭质证,确系客观存在。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真实性,缺少法定依据。被上诉人如有异议,应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谁所建,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工程是谁所建的情况下,反而以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一为由,就否定自己丈量工程的存在,实在让人不可思议,难以信服。2.关于《协议书》等有关证据所载数据和实际丈量的不符这一问题,原因是这些都是在原任局长即将离任之前补签的,因时间过去太久,只记住了当时的结算款数,仓促之中把具体工程量写错了,即把多的写少了,而把少的写多了,其事实足结算时我还做了让步,放弃了一些。至于“前后说法不一”之说,就更简单了,因为这些证据都是我自己提供的,刚开始时,法官问我这些证据是否真实,我说是真实的,后来,被上诉人提出对书证时间进行鉴定时,我给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了这一事实真相,而这些反倒成了“工程有虚假之嫌”的证据。原审法庭置事实于不顾,仅凭“有虚假之嫌”就做出错误的判决,公平吗该案于2007年立案后,被上诉人就以该工程款有虚假为由将时任局长及涉案人员向纪检委和检察院进行举报,纪检委、检察院经立案调查并未发现有虚假的行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有虚假之嫌系主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和空穴来风。3.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字据,其上面不但有被上诉人单位加盖的公章,而且有经办人科技局副局长王某民、办公室主任刘某奎的签名,还有时任局长蒋锋山的审核签名。况且,二审中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已出庭作证,证明了该欠条的合法、真实有效性。4.被上诉人若对欠条有异议,应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始终对欠条不提异议,应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所指向的工程有虚假之嫌”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不但有公章、经办人的签名,还有时任局长的批示签字,又有一审法院对该欠条所指向的工程的两次现场勘验丈量数据。被上诉人单位的经办人在二审时又出庭作证,证明了欠条所指工程的真实性。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原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前后说法不—为由不予采信,进行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坚决不会答应的。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欠款x元,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上诉人欠款97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鲁山县2004年以工代赈项目中,由被上诉人负责承办农田水利(小灌区)配套工程,实施地点在鲁山县农业示范园。经招标,上诉人中标实施该项工程,工程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底,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地面设备及安装工程、管道工程等项目,其中“建筑工程”项目中包含“两座蓄水池”建设项目,单价5000元,两座共计x元。全套工程总投资34万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从原审法院勘验图上显示,鲁山县农业示范园内有两个“水塘”。经庭审质证,2004年鲁山以工代赈工程项目中的两个“蓄水池”,以及协议书上所指的“坑塘坝”与前述两个水塘均为同一场所。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建设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是2006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及标称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的《协议书》、2005年8月10日的工程核算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表。鲁山法院在两次审理中对坑塘坝及围栏也做了两次现场勘验。现综合前述证据作以下分析:上诉人主张两座坑塘坝容积为1928立方米,与实际容积仅为707.73立方米相差悬殊,对此,上诉人在本次上诉中的解释是“时间过去太久,只记住了当时的结算款数,仓促之中把具体工程量写错了,即把多的写少了,而把少的写多了”,该辩解理由并不足以说明约定工程量与实际容积相差悬殊的合理性。况且,鲁山县2004年度以工代赈农田水利(小灌区配套)工程已包含“两座蓄水池”的项目建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且2004年度以工代赈农田水利(小灌区配套)工程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底,而上诉人主张的坑塘坝建设工程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也就是说在前一工程未完工的基础上,又开始一项新的工程。即使如上诉人所说,2005年坑塘坝工程是在2004年蓄水池完工基础上扩建硬化形成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根据原审法院对时任局长蒋锋山的的调查,蒋锋山称坑塘坝是原来的蓄水池扩大十来倍建成的,但根据实际情况看,该种说法并不切合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欠条与《协议书》、工程核算审核表、工程竣工验收表数据虽然一致,但与实际现场勘验数据不能相互印证,数据上相差悬殊,相互矛盾,上诉人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且符合实际的解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鲁山装饰工程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耿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