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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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省安家属院X-X-X号辛××家,盗窃现金600元和美元100元(汇价为807.28元)后,三人平分。

(二)1998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X-X-X-X号武×家,盗窃集邮册五本、小型张一本和纪念币二百余枚(价值x.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到西工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武×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张××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王×、张××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投案自首,对其量刑时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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