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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朱某(另案处理)因前女友左某与胡某某有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遂纠集吴某等人先在戎城山庄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带到山上以继续实施殴打等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胡某某被迫答应给朱某等人8万元,由陈某某担保后才被放回。当日早上,朱某、吴某和左某来到朱某叔叔即被告人朱某位于永嘉县X村的家中。朱某将自己打人的事情告诉了朱某。朱某驾车将朱某、吴某和左某送到朱某在永嘉县X镇的暂住处附近。吴某来到该暂住处帮朱某拿来衣服后与他们分手。后朱某继续驾车,将朱某、左某送到永嘉县X镇8度快捷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朱某登记了房间,供朱某藏匿。次日,朱某带着左某在他人帮助下逃往江苏省无锡市。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左某、胡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簿,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达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刘纪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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