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5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郑州市X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修房协议一份,按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原楼房的基础上续建两层,原告包工包料,总造价x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修建好房子,并于2010年5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工程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续建房屋,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出具该欠条;2,该协议违反了相关部门的建房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相关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孙某和孙某、孙某就房产进行了析产;2、收条及借条8份,证明建房款均是房屋所有人孙某支付的;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所诉建房是范海新与原告合伙承建的工程;4、照片2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5,维修费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维修房屋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1、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孙某,乙方为原告郭某,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楼房的基础上续建两层,原告包工包料,每平米按380元计算,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三层主体,被告付款x元;主体完成付款x元;完成内粉付款x元;完成门窗地板砖付款x元等;工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5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完成建房工程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本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