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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x元,下余x元未还。2009年7月10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安某共同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此前还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身份。2、日期为1995年1月25日,由安某在贷款人处盖章,由李某祥在担保人处盖章的证明一页,证明安某于1995年1月25日贷李某甲现款陆万元整利息0.15元。3、日期为1997年4月27日,借款人署名为李某乙的还款计划一页,证明李某乙承诺对于借李某甲的本金x元,经计算至1997年4月27日利息为x元。先还利息,后还本金。4、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6日、2009年7月10日,署名均为李某乙的借条两页,证明截止2009年7月10日,二被告未支付x元本金及利息。5、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由安某在履行人处签名,由李×一、李×二在证明人处签字的协议书一页,证明安某要求将李某乙此前出具的x元借条作废,按x元还款。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2表示,该证明系其二女儿张××所写,她笔误将利息0.015元错写成0.15元,利息实为0.015元。对证据5表示其不同意该协议书,因为该协议没说支付利息,其不愿意,所以没有签字。

二被告在庭审结束之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25日,被告安某借原告李某甲x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分别于1995年3月支付利息2700元,于2009年9月左右支付利息1000元,于2009年农历年底分别支付利息1000元和500元;被告安某向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农历4月初4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0年夏季支付利息x元,于2010年年底支付利息x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自2010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1、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李某甲在庭审期间称,安某说借钱是用于给其经营的个人煤矿工人发工资。原告当庭表示,在执行程序中,若被告积极还款,自己愿意放弃大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于1995年1月25日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月利息0.015元,由被告安某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李某乙署名的还款计划为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安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安某、李某乙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未予约定,二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安某的妻子,认可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且签署还款计划,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安某借原告的x元款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安某在履行人处签名,李某喜、李某乙在证明人处签名的2010年5月20日协议书,未经原告亲笔签名,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李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借款x元,并在扣除x元利息之后,自199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某、李某乙负担。此款由原告李某甲预交,待被告安某、李某乙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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