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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X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09年7月起,被告可能在外接触了“法轮功”,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夫妻自此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龚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龚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2、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户籍登记和结婚证上龚某甲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系同一人。

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

4、新桥山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

被告龚某乙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09年8月20日发生争执后被告即外出未归,双方自此分居,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寻找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龚X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龚XX(X年X月X日出生)均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人民陪审员周旭中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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