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34岁。
原告石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短暂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XX和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正常生活,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一意孤行,生活重心为其娘家人。由于被告的执拗,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亦没有任何改观,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已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早已形同陌路。基于以上,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XX、石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石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石XX。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二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提供的照片、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