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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蔡a诉石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女,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a,男,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a,男,汉族,住××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刘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a,男,住××市××区××村×号×室。

被告蔡b,男,汉族,住××市××区××村×号×室。

第三人A银行××支行,住所地××市××区××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华a,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a,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刘a、蔡a与被告石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4月1日,经原告刘a、蔡a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b为本案被告,追加A银行××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蔡a委托代理人姚a,被告石a委托代理人刘b、袁a,第三人A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魏a、陆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蔡a诉称:2001年8月,两原告购买××市××区××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2006年4月,被告蔡b窃取系争房屋产权证,至安徽办理产权转让公证文件,通过中介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石a,并以被告石a的名义向第三人A银行××支行贷款47万元,为此还支付被告石a好处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蔡b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石a也出具承诺书表明房屋产权非归他所有,实际产权人为被告蔡b,银行贷款也由被告蔡b归还,故被告石a仅是帮助被告蔡b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无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也未支付对价,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两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刘a、蔡a与被告石a就××市××区××村×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a、蔡a名下。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2、笔迹鉴定报告;3、承诺书;4、律师函;5、《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相关票据;6、起诉意见书;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8、询问笔录。

被告石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a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石a已经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对外具有公示力。承诺书系被告石a与被告蔡b内部约定。因中介公司要求,被告石a帮被告蔡b的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如果5年内被告蔡b不还清贷款,房屋归被告石a。

被告石a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2、起诉意见书;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

第三人A银行××支行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石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蔡b取得了原告的授权,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石a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经审核,第三人已经将47万元贷款发放,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石a逾期未归还贷款,第三人起诉至虹口法院,后与被告石a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石a仍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故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仍在执行阶段。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2、执行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石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a对系争房屋无权处分,故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蔡b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相关证件办理的公证。第三人对被告石a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a是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第三人不知道被告石a涉及刑案等情况;对证据2认为仅在侦查阶段,未由有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石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如果公证错误应该由公证机关更正;对证据3认为系被告石a与被告蔡b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公示力;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并未对证据8的内容进行立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同被告石a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的产权,现已由被告石a取得房屋产权;对证据6认为仅在侦查阶段,未由有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对证据7认为被告蔡b已经取得了原告委托,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资格;对证据8认为仅是对被告石a的询问,是被告石a的单方面陈述,未在刑事判决书中体现。

两原告和被告石a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依法调取的(××××)闵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三人石a述称部分载明:其与蔡b原本不认识,蔡b想向银行贷款,找到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要求其帮忙成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因此,其成为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蔡b仍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贷款的去向以及还款情况其均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被告石a及第三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蔡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6日,被告蔡b通过公证委托书的方式代表原告刘a、蔡a与被告石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石a;转让价725,000元;2006年4月18日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4月26日支付215,000元,同年6月30日以银行放贷后5日支付50万元等内容。签约后,被告石a向第三人抵押贷款470,000元。第三人放款后,由被告蔡b实际取得47万元贷款并实际还贷。被告石a除向第三人贷款47万元外,未支付房屋余款。

2006年6月3日,被告石a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石a,在贷款期间,由蔡b按时还款的同时,不得对此房产进行再次抵押,如蔡b没有按时还款,给本人资信带来不良,并给对此房产进行处理,如有违规给予相对产值进行赔偿,××市××区××村×号×室实际产权为蔡b,房产实际总价为72.5万元,贷款额为47万元。落款处载明:此承诺书有效期为5年。2006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被告蔡b、被告石a均在《承诺书》上签名。

2007年6月19日,两原告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a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9月24日,法院作出(××××)闵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第三人石a在诉讼中陈述,其与蔡b原本不认识,蔡b想向银行贷款,找到中介公司,该中介公司要求其帮忙成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因此,其成为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蔡b仍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贷款的去向以及还款情况其均不清楚。

2007年6月19日,因银行贷款未能按时归还,第三人向被告石a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石a于2007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未果。第三人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石a归还银行贷款。2007年8月2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石a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石a返还第三人借款461,492.84元,此款于2007年8月24日前履行;二、被告石a支付第三人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8,888.54元,此款于2007年8月24日前履行;三、被告石a支付第三人借款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归还贷款本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07年7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不履行一、二、三、五项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即执行借款本息余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如清偿金额不足,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市××区××村×号×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石a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a清偿。2008年1月18日,因被告石a未能履行调解书义务,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阶段。

另查明,2001年8月23日,两原告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联合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将位于××市××区××村×号×室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今。

还查明,第三人××银行××支行对外变更为A银行××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a、蔡a与被告石a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石a在(2007)闵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蔡b想向银行贷款,中介公司要求被告石a帮忙成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因此,其成为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蔡b仍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贷款的去向以及还款情况其均不清楚。其次,被告石a未支付原告刘a、蔡a首付款,实际贷款和还款也均由被告蔡b取得,房屋实际由原告刘a、蔡a居住至今。第三,被告石a于2006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表明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为被告蔡b。综上,被告石a与原告刘a、蔡a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蔡b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石a名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被告石a称其与被告蔡b约定5年后可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辩称,本院认为,从《承诺书》表述的内容无法证明5年后,被告石a即获得系争房屋的处分权或产权。退一步讲,即便《承诺书》约定5年后被告石a取得处分权,目前也尚未满5年,且被告石a与被告蔡b之间的约定也不影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无效性,故本院对被告石a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蔡b实际取得了银行贷款47万元,其理应将47万元归还给被告石a,由被告石a向第三人还清贷款,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后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蔡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b代表原告刘a、蔡a与被告石a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蔡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a就××市××区××村×号×室房屋向第三人A银行××支行所贷款项及利息(以银行对账单为准);

三、被告石a于收到被告蔡b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后三十日内向第三人A银行××支行还清××市××区××村×号×室房屋贷款及利息并注销抵押;

四、被告石a于××市××区××村×号×室房屋抵押借款注销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刘a、蔡a名下,相关税费由被告蔡b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8元,由被告蔡b、被告石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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