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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32岁,系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股东朱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阮某某(已判决)处购得由上海景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4,145.31元(已退赔)。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某、张某某证言,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帐凭证,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纳税人申报情况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4,145.3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主管人员,依法也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金剂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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