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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至1996年12月因扒窃、流氓、盗窃先后被治安拘留四次、收容劳动教养四次。2009年9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X路X号XX大厦X楼X室的上海XXX公司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XXX皮夹内的人民币2900元。潘某某在逃至XX大厦底楼时被人赃俱获,所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王珏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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