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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化名季X,绰号大X,女,40岁。1995年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8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4年10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日至,因怀孕于2005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于2010年12月25日逃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到郑州市X区X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804办公室,正在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时和一部诺基亚N95手机时被发现,被告人姚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被盗手机价值400元。现被盗电脑和手机已追回发还给失主。

2011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郁某、季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及签字,扣押物品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领某、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姚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后,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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