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福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鹰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福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被告陕西福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其住所地不在西安市X区域内(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X区X路X号),并且诉争合同关系的实质是原告与其他第三方建立的,与其无关,故未央区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店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合伙关系,该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X区X路X号,属我院管辖,且原告已先行选择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福瑞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康护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