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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3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许昌市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广汇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代某某的蓝灰色26型“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元);

2、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许昌市X街罗芬卫浴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蓝色24型“健王”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8元);

3、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许昌市X路化工公司家属院院内车子棚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黄某“跑狼”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5元);

4、2010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许昌市X路九龙洗浴中心,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蓝色24型“健王”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9元);

5、2010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许昌市X路韩丽橱柜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燕黑色“健王”牌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自首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其盗窃的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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