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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系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谭某某、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3时0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货车与原告所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豫x”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x”自卸低速货车方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方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此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作了认定,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未经法院委托就私自找医院鉴定不应认定。原告有驾驶证不能说明就是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从业人员应该有从业资格证,只凭驾驶证是不能认定原告的职业。原告实际住院16天,护理费也应该是16天,不应按100天计算,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有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3时00分,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x”自卸低速货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乡徐桥时,与相对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被告闫某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宋某某、谭某某,“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方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是挂靠在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下,车主为韩船,后于2009年5月10日韩船又转卖给了宋某某。“豫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某某,于2009年6月1日购买王某某的。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用x.00元,于2010年4月10日原告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宋某某的误工费为3501.15元【112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3501.15元【(112天×(x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补偿金x元(4454元/年×4年)、交通费580元、拖车、吊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修理报价x元。原告宋某某的父亲系X年X月X日生,母亲系X年X月X日生,其有两个儿子,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长子宋xx系X年X月X日生,长女宋xx系X年X月X日生,次女宋xx系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豫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赔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驾驶“豫x”自卸低速货车与谭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在此事故中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谭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宋某某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因系实际车主,谭某某系其所雇佣人员,对谭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闫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某某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后期疗费用8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治疗花费后另行主张;原告宋某某请求让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x元×40%)的主张,依据不足,仅凭车辆维修单位的报价单,没有维修结算发票不能计算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维修后另行主张;原告仅凭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是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低速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501.15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为3501.15元、交通费5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70年×3044元/年×20%÷2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3548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吊车费2000元,合计6888元的30%,即2066.4元;被告闫某某应赔偿的20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x”低速货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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