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某、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余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原告处与三井住(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余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一台石某岛60NS挖掘机,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首付款x元,每月按时支付三井公司租赁月供款。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月供款暂由原告垫付,但被告必须在承诺的时间内归还给原告,保证人石某自愿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仅支付3万元首付款后将挖掘机接回使用,并书面承诺在2009年11月20日将所欠某付款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先后为其垫付月供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29日前将拖欠某首付款1.4万元及原告所垫付的月供款x元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万元,利息2938.51元,违约金8526.65元;租赁月供款x元,滞纳金8401.33元,共计x.49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余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一台石某岛60NS(机号:x)挖掘机,赁期限24个月,首付款7.56万元,月租金x.56元,石某为其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某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后将挖掘机接回使用。同时余某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应付首付款x元,已付3万元,下欠x元,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前将所有欠某偿还。若不能吕承诺其同意原告将设备收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用前期已付货款抵偿。同时愿意承担原告催要欠某产生的下列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某、诉某费和法院执行费、设备托运费等。2010年10月29日,余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某西中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首付款1.4万元、月供款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某、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及月供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下欠某告首付款1.4万元及月供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欠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938.51元、违约金8526.65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某为余某的担保人,依据合同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1.4万元、利息2938.51元;月供款x元、违约金8526.65元。
二、被告石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康护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阳